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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需要提交什么证据?

2026-08-19 15: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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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误认标志,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商标标志整体上判断是否容易

认定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误认标志,应当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商标标志整体上判断是否容易造成公众误认。鉴于在审理实践中,被以该项规定为由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既可能涉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也可能涉及产地或者来源的误认,因此建议申请人结合自身商标实际情况以达到证明目的为准,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方示例中所列的证据。

1.含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除外情形

此处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标志虽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差异,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可以明确指向申请人,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致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人依法登记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等。

例如:

申请商标:

主要证据:《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审理要点: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为 ULTRATEC JEWELRY SUPPLIESLTD.。申请商标中的“ULTRATEC JEWELRY SUPPLIES LTD.”与申请人英文名称相同,故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不成立。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企业简称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媒体报道、荣誉材料等。

2.标志含有对指定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表述,但不致产生误认的除外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表示指定商品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或图形,当申请人对指定商品作出明确的限定,且书面声明放弃商标中非显著部分的专用权时,商标指定商品的客观属性与申请商标含义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公众误认。

在此类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所含的描述性部分是对限定后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客观表述,由此说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产生致使社会公众误认误购的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类型:

(1)产品原料的采购合同、加工合同以及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发票等证据,产品的说明书、配方/成分表,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2)产品投放市场并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或美誉度的证据。

例如:

申请商标:
指定商品:计算机(应用 5G 技术);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应用5G 技术);计算机外围设备(应用 5G 技术);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应用5G 技术);SIM 卡(应用5G技术)等
审理要点: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商品均限定为应用5G 技术,且申请人声明放弃了“5G”文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3.取得姓名权、肖像权人的明确授权
申请商标或其构成要素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若申请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得到该公众人物的明确授权或许可的,可以认定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是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及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的授权书。
例如:
申请商标:
申请人:某服装有限公司。
指定商品:第 25 类服装等。
主要证据:骆叶飞本人的授权书(同时附骆叶飞的身份证复印件)
审理要点:申请人在驳回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骆叶飞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申请注册商标。因此,我局审理认为,该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来源: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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