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不能。但是,有历史文献、官方主流媒体报道、行政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历史原因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产生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1.《光明日报》关于申请人成立百年的报道(2021 年9 月25 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财务部《关于协和医学院移交手续和供给关系》的联合通知(1956 年 9 月 10 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国协和医学院与中国医学院两个单位合并问题的通知》(1957 年 11 月 29 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更名的通知》(教发函【2006】322 号);5.《中国研究生(2018 增刊)》杂志关于《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全国第四轮学科评估结果》的刊载,申请人在基础医学领域评估结果为A+等级(与北京大学并列)。审理要点:申请人为我国历史悠久的医学机构,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且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4.(2017)京 73 行初 2378 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审理要点:(2017)京 73 行初 2378 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申请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历史渊源和承继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石四药”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本身亦获得诸多荣誉,与“石四药”商标的对应联系得到不断加强。且在一般情况下,药物药品的包装盒亦会显示相关制药公司或单位的名称,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在制作、销售、使用等环节均会被相关公众施以较高的注意力。综合考虑客观的历史因素,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和商业惯例,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