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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發布

2025-12-29 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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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修訂後的《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
  •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修訂後的《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備案、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



  •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製競爭。


  •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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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
(2025年12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5號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查處):

(一)在全國範圍內有影響的;

(二)省級人民政府實施的;

(三)案情較為複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備案、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製投標人所在地、所有製形式、組織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製競爭。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直接或者變相要求優先采購在本地登記注冊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六)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一)不依法發布招標投標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

(三)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成立年限、所獲獎項榮譽、繳納稅收社保等用於評價經營者信用等級,或者根據商品產地等因素設置差異化信用評分標準,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四)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

(五)設定與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等條件;

(六)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限製、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一)拒絕、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產值、稅收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製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行政審批、備案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限製、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組織簽訂協議等方式,強製或者變相強製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製定、發布含有排除、限製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

第十二條 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三條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所管轄案件的受理。省級以下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或者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對於被舉報人信息不完整、相關事實不清晰的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通知舉報人及時補正。

對於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處理完畢後,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被調查單位在上述調查期間已經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製的,可以不予立案。

被調查單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製定含有排除、限製競爭內容的規定,且未按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 立案後,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範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陳述意見,提出事實、理由和相關證據。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核實。

第二十條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製,並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有關改正情況,且不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結束調查,不再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不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應當結束調查。

第二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建議書,同時抄送被調查單位。行政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主送單位名稱;

(二)被調查單位名稱;

(三)違法事實;

(四)被調查單位的陳述意見及采納情況;

(五)處理建議及依據;

(六)被調查單位改正的時限及要求;

(七)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處理建議應當能夠消除相關競爭限製,並且具體、明確,可以包括停止實施有關行為、解除或者變更有關協議、停止執行有關備忘錄、廢止或者修改有關文件並向社會公開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情況等。

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行政建議書載明的處理建議,積極落實改正措施,並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限期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單位實施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製作行政建議書的同時,一般應當一並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其中有關人員已查明的,應當在行政建議書中注明具體人員:

(一)拒不采納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提出的公平競爭審查意見的;

(二)經市場監管部門提醒敦促仍不停止實施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

(三)五年內曾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被反壟斷執法機構約談或者調查處理的;

(四)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有關改正情況時弄虛作假,實際未消除相關競爭限製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情形。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行政建議書抄送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三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可以指出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相關競爭限製。

約談結束後,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約談情況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約談應當經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公開約談情況,也可以邀請媒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相關經營者、社會公眾代表列席約談。

第二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實施約談,不影響依法采取立案、調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等其他執法措施。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時,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等反映情況:

(一)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

(二)幹預和插手反壟斷執法活動,向有關部門和人員打聽案情、說情幹預,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響的;

(三)打擊報複舉報人、反壟斷執法機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提醒督促、掛牌督辦等方式,及時預防和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提高執法效能。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及其實施辦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製市場競爭。涉嫌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積極支持、促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深化公平競爭理念,規範管理行為和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

(一)宣傳公平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製定過程中提供公平競爭谘詢;

(三)組織開展有關政策措施實施的競爭影響評估,發布評估報告;

(四)組織開展培訓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導建議;

(六)其他有利於規範管理行為和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的競爭宣傳倡導活動。

鼓勵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增強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4號公布的《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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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修訂後的《製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行為規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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