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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6月1日起施行

2026-02-27 22: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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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3號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第一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

(2026年1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3號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督促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證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依法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的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包括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簡稱平台提供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統稱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三條 從事網絡餐飲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食品安全和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誠信自律,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除本規定對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有規定外,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並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權限。

第二章平台提供者

 平台提供者應當明確負責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與食品交易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並明確其具體崗位職責未配備食品安全總監的,食品安全總監職責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員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決策前,應當充分聽取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的意見和建議。

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協助主要負責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訓考核機製,定期對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管理人員開展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考核,提升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托實際運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辦事處、第三方機構等,下同)從事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應當自設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實際運營機構的實際運營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聯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應當製定實際運營機構開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規範,明確實際運營機構的工作職責,對實際運營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進行培訓管理,督促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平台提供者設立或者委托實際運營機構從事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應當承擔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九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以下簡稱平台規則),建立並實施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抽查監測、食品安全風險管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處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製度,以及實際運營機構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規範。

第十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登記信息包括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聯系方式、經營資質等。平台提供者應當至少每六個月核驗更新一次,保證上述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

平台提供者應當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信息與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掌握的對應數據進行核驗比對;核驗不符,不具備相應經營資質的,不得為其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驗比對義務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實地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經營許可證等經營資質證書進行實質性審查,保證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信息與實際情況相符,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

有關登記和審查情況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年。

第十一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緻,並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展示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且展示的實體經營門面應當與實際情況相符,實際經營地址應當與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經營場所一緻。

第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務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設置“無堂食”標識,並將上述標識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

前款所稱不提供堂食服務,是指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實際經營場所不向消費者持續提供現場就餐服務也不向消費者持續提供自提服務的情形。

第十三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要求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設置“明廚亮灶”的鏈接標識,並根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展示“無明廚亮灶”、“有明廚亮灶”標識。

平台提供者應當為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提供技術支持。相關視頻信息應當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視頻信息,平台提供者應當通過建立與住所地負責監督管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數據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為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義務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五條 平台提供者和通過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並保存網絡餐飲服務的訂單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所稱訂單信息,包括食品名稱、下單時間、配送人員、送達時間、收貨地址等。

第十六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分別於每年一月和七月向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其行政區域內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結合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項目、食品交易規模、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實際情況,製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明確食品安全風險管控內容與頻次,建立健全智能監測、排查調度、快速處置等工作機製。

平台提供者應當將下列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一)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證書是否真實、有效;

(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示真實、準確的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信息;

(三)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是否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緻;

(四)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餐飲食品加工製作環境是否整潔;

(五)其他需要重點管控的食品安全風險事項

第十八條 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通過技術監測、實時巡查、實地抽查等方式加強對網絡餐飲服務活動的風險識別,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即時向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推送風險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即時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平台提供者應當結合實際,按照保食品安全的需要,設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地抽查,重點對不提供堂食服務、未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等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應當存檔備查,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年。

第十九條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員應當及時對通過監測、巡查、抽查等方式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食品安全總監、主要負責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總監應當定期彙總分析食品安全員排查發現的食品安全重大問題和共性問題,研究評估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情況,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主要負責人報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關負責人每月組織召開食品安全調度會議,聽取當月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管理情況的彙報,部署下個月食品安全重點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調度會議紀要》。

第二十條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製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根據有關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規則及時采取警示、搜索降權、限製流量、暫停服務、關閉店鋪賬號、禁止重新注冊賬號、列入黑名單等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關於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情況通報的,應當及時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平台規則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平台提供者應當及時報告處置情況,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確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應當及時解除相關處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資質被撤銷、注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鼓勵平台提供者之間共享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置情況等信息,對相關主體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製度,配備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嚴格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等經營資質,並按照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等從事經營活動,且實際經營地址應當與經營資質證書載明的經營場所保持一緻。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實、有效的經營資質證書,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的網店名稱應當與實體經營門面招牌名稱一緻。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示經營資質、實體經營門面、實際經營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確保示的信息真實、準確。

第二十四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務的,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設置“無堂食”標識。

第二十五條 倡導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明廚亮灶”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餐飲食品加工製作過程,接受社會監督。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的,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設置“明廚亮灶”的鏈接標識,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轉,監控畫面覆蓋餐飲食品加工製作的關鍵環節。

第二十六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製作餐飲食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製定並實施原料控製要求,選擇具有合法資質的供貨商,做好食品原料進貨查驗記錄,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維護食品貯存、加工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四)采購、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區外加工製作食品,不得將訂單委托其他食品經營者加工製作

(六)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前款第一項至第項規定的事項列入《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進行重點管控

第二十七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容器、餐具、飲具和包裝材料,對餐飲食品進行包裝、封口,並保證封口開啟後無法複原,防止餐飲食品在配送過程中受到汙染。

第二十八條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自行開展配送業務的,應當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年。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配送有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采取相應存、配送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條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委托開展配送業務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並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配送。

受托方應當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培訓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年。

第三十條 配送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潔,並定期進行清洗消毒,保證配送過程中食品不受汙染。

倡導配送人員參與社會監督,發現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向平台提供者反映,並向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發現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平台提供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進行管轄。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與監管執法相關的網絡餐飲服務活動電子數據、技術監測記錄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跨區域監管執法協作,對涉及多地的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調查等事項,依照有關規定做好線索通報、調查取證、問題處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根據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是否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在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列表頁面展示“無明廚亮灶”、“有明廚亮灶”標識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相應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未對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平台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不履行有關訂單信息保存義務,或者未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通過自建網站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有關訂單信息保存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製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虛假或者他人的經營資質入網提供餐飲服務,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受托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對配送人員進行食品安全培訓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訓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配送,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網絡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違法情形,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一)故意實施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

(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

第六章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661日起施行。2017116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6號公布的《網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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