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的規定,與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標誌,且容易使公眾將其與烈士姓名產生聯想的,一般應認定為具有不良影響,但有三種例外情形:對於眾所周知的事實,申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也可以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字典、詞典、工具書、期刊雜誌、書籍、專業文獻資料等正式公開出版物;圖書館、檔案館的檢索報告;可以相互印證的新聞媒體報道或網絡檢索資料等進一步補強證明。例如:申請商標:
審理要點:申請商標文字雖與革命烈士姓名相同,但根據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該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義,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情形。又如: 申請商標:
審理要點:申請商標文字雖與革命烈士姓名相同,但根據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該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義,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情形。2. 標誌本身為申請人姓名、企業字號、社會組織簡稱申請人可以提供的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身份證、戶口本、護照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等。例如:申請商標:
主要證據:安徽省圖書館館藏資料(1939 年蕪湖新報廣告)、蕪湖市檔案館館藏資料(1947 年-1949 年大江日報、工商報);柘塘鎮誌、蕪湖縣誌、南陵縣誌、當塗縣誌、安徽省誌、《安徽文史資料》、《蕪湖商業史話》等地方誌文獻資料;蕪湖市檔案館館藏及申請人檔案室留存的有關文件批複、榮譽證書等曆史檔案;蕪湖市工商業聯合會史料小組 1962 年《張恒春國藥號調查》、安徽出版局1983 年《安徽文史資料選輯》等文獻論著;1964 年安徽省衛生廳《成藥製售許可證》及附件;曆史照片;廠容廠貌及連鎖藥店圖片、網絡搜索頁面截圖等。審理要點:雖申請商標文字與烈士姓名相同,但標誌本身為申請人企業字號,且在案證據證明申請人“張恒春”字號經長期宣傳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較穩定的對應關系,不易使社會公眾與烈士姓名產生聯想,不易損害烈士榮譽、名譽和公眾的愛國情懷,可認定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申請人可以提供的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字典、詞典、工具書、期刊雜誌、書籍、專業文獻資料等正式公開出版物;圖書館、檔案館、鑒定機構的檢索報告;可以相互印證的新聞媒體報道或網絡檢索資料等。例如: 申請商標:
主要證據:幹部履曆表、尚德俊法定繼承人同意申請注冊商標的公證書、戶口頁及親屬關系證明、尚德俊的生前肖像及死亡證明。審理要點:雖申請商標文字與烈士姓名相同,但申請商標文字結合頭像,已明確指向了中西醫結合外科專家尚德俊,不會導緻消費者聯想到烈士尚德俊,不易使相關公眾與烈士姓名產生聯想,不易損害烈士榮譽、名譽和公眾的愛國情懷,可認定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涉及其他法律問題依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審理。又如: 申請商標:
主要證據:營業執照、身份證、申請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店鋪門頭、結賬單、美團等平台截圖等)。審理要點:“老幺”一般指長輩對排行最小孩子的昵稱,“謝”為申請人的姓氏,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身份證、營業執照及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情況,“謝老幺”與特定烈士未形成特定對應關系,“謝老幺火鍋”不易使人聯想到烈士姓名,從而產生不良影響,可認定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